第一条 为增强和革新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治理,凭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本步伐。
第二条 凭据党委(党组)要求,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分凭据干部治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凭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党委(党组)的主要卖力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可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目标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事情安排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事情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划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工具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纠正步伐。
第五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分应当接纳适当方法,对诫勉谈话工具保存的主要问题的纠正情况进行了解。关于没有纠正或者纠正不明显的,应当凭据党委(党组)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催促纠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六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分针对群众反应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品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应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事情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可如期回复的,应当在划按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接纳其他方法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八条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般应当凭据干部治理权限,由纪律检查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分的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本机关或者本部分领导批准。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覆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应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攻击抨击。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纪录(需经自己核实)和回复组织函询的质料,由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机关或者部分留存。
第十一条 有关事情人员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凭据有关划定处理。
第十二条 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步伐。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步队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步伐,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步伐制定。
第十四条 本步伐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纪委解释。
第十五条 本步伐自宣布之日起施行。